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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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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7 14: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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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公正处理交通违章行为,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道路交通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理,由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 实施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民警发现交通违章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据违章事实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的权限

  第五条 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的, 由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县(市)、市辖区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局、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条 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含)罚款或者警告的,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七条 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吊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适用一般程序,由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八条 对当事人处以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批:

  (一)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下的,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含)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处罚的决定

  第九条 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应当告知下列内容:

  (一)交通违章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二)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应当使用道路交通管理执勤执法规范用语口头告知。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认真复核。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交通违章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并可以使用一张处罚决定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的,在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

  (二)作出处罚决定后,填写《公安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 当场交付当事人;

  (三)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罚款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

  (四)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执行罚款决定的,同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通知当事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二)由两名交通民警以上(含)进行调查。调查时应当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笔录。被询问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书面告知;

  (四)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进行复核。复核应当制作文书,由当事人和交通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文书上注明情况;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六)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

  (七)作出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的,收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饮酒、吸食和注射毒品等嫌疑的,应当及时检验。拒绝检验的,可以强制检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违章行为事实清楚,需按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罚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驾驶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机动车驾驶员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章 处罚的执行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 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十九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对非本辖区(以直辖市和地、市范围为界,下同)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二十元以下(含)罚款,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

  (二)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和高速公路上,对非本辖区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二十元以上罚款,机动车驾驶员向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机动车驾驶员主动提出的。

  第二十条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处以二十元以下(含)罚款的,由交通民警作出处罚决定后,当场收缴。

  第二十一条 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二条 交通民警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交到所属单位。单位应当自收到交通民警上交的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二十三条 对吊扣、吊销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及处罚决定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拒绝缴纳罚款的,除依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楼主| 发表于 2008-10-7 14:4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在纠正、处罚交通违章时,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传唤;

  (二)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三)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四)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五)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二十七条 交通民警在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口头告诉当事人下列内容:

  (一)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理由和依据;

  (二)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书面传唤、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和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重伤、死亡、不在现场以及因违法犯罪逃跑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当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的,在《凭证》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在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和非法装置或者牌证交到所属单位。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节 传唤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一)因交通违章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三)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三条 采取传唤的,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传唤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使用传唤证。口头传唤的,应当当场告诉当事人;书面传唤的,应当制作《传唤证》,并在宣告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传唤证》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口头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必要时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械具。

  第二节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无其他机动车驾驶员代替驾驶、交通违章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侦)查或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等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暂扣机动车:

  (一)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副证被滞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在实习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七)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九)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十)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无号牌和行驶证,且没有其他临时行驶合法凭证的;

  (十二)机动车号牌或者发动机、底盘号码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不符的;

  (十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十四)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驾驶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一)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当场不能缴纳罚款的;

  (二)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机动车无牌证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五)与被查缉的被盗抢非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八条 暂扣车辆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开具《凭证》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暂扣机动车的,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停放在指定地点,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暂扣的车辆,使用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三)暂扣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车辆。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规定执行:

  (一)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处罚的,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三天;

  (二)需要对机动车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七天;需要延长的,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暂扣机动车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机动车驾驶员不在《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在票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

  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凭证》,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在《凭证》有效期内,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凭证》,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处罚后,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并制作法律文书,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楼主| 发表于 2008-10-7 14:47 | 显示全部楼层
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安部交通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现对公安部1988年7月9日发布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有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章情节,或采取向所在单位发行为人违章通知书或者组织学习交通法规、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等教育措施,并可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处罚外,对于无其他驾驶员代替驾驶或者违章行为尚未消除,不能立即放行的车辆,可以采取滞留措施,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酒后驾驶机动车;

  (二)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驾驶机车的;

  (三)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五)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

  (六)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驾驶车辆的;

  (七)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驾驶车辆的;

  (八)驾驶二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的;

  (九)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的;

  (十)因违章被暂扣驾驶证正证和副证的。

  滞留原因消失后,应即予以放行。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当场不能修复的;

  (二)驾驶无号牌或无行驶证的机动车的;

  (三)驾驶车辆牌号或发动机、底盘号码与行驶证记载不符的机动车的;

  (四)驾驶转借、涂改、伪造、挪用、冒领号牌或行驶证的机动车的;

  (五)违章停放车辆、严重影响道路畅道或交通安全,驾驶员不在现场的;

  (六)非法安装警灯,警报器的;

  (七)造成交通事故或有肇事特大嫌疑的。

  对有(四)或(五)项行为的,必要时还可以暂扣车辆号牌。

  四、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驾驶证副证:

  (一)需要给予裁决处罚的;

  (二)对当场处罚有异议的;

  (三)受罚款处罚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

  (四)违章行为需要进一步查清处理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时暂扣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无驾驶证副证又无暂扣凭证的;

  (四)超过暂扣凭证有效期限驾驶车辆的;

  (五)在暂扣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六)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

  六、非机动车辆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对当场处罚有异议又拒不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当场不以交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

  七、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暂扣证件、号牌、车辆时,应当场给被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的人开具暂扣凭证,并告知在暂扣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

  暂扣凭证由公安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印制,至1991年4月1日启用,以前使用的各种暂扣证件、车辆的凭证、凭据即行废止。

  八、值勤交通警察开具暂扣凭证有效期不超过3日,需要延长的,经交通警察中队或者相当于这一级的交通警察队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至7日;经县(市、区)交通警察大队(队)负责人批准,可再延长1至10日。上述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扣押的,必须报经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但最长不能超过1.5月。

  暂扣期限自暂扣执行之日起计算,但被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的人不在暂扣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的,自本人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之日起计算。

  九。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暂扣证件、号牌、车辆后,除决定吊扣、吊销或收缴的证件、号牌和依法没收的车辆外,应当归还本人或有关单位。

  被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的人超过半年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超过半年不来领取的,应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证件、号牌予以注销。

  十、被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的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暂扣措施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主管公安机关和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在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被暂扣机动车辆驾驶证副证的驾驶员,在暂扣凭证有效期限内,可以持本人驾驶证正证和暂扣凭证驾驶车辆。

  十二、因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涉及刑事犯罪需要扣押证件、车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十三、本补充规定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与本交通事故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

  前款规定,适用于鉴定人员、勘查人员。

  第二十七条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八条 预付抢救治疗费直接向医院交纳;凭据由预付的当事人保存。对不预付或无力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车辆;暂扣的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规定。

  在实行机动车法定保险的地区,发生机动车逃逸事故,造成人员受伤、死亡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具预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丧葬费的通知书,保险公司核实后向医疗单位和死者家属预付费用。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属流动人口或者境外来华人员,在事故处理期间要求暂时离开事故发生地的,应当在事故发生地寻找担保人,由担保人出具担保书后,方准离开。境外来华人员找不到担保人的,可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后,准予离开。

  第三十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查明的,须在地区(市)一级报纸上刊登寻人启事。登报10日后仍无人认领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费用由另一当事方预付。其遗物应当妥善保管或者上交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死者尸体,经检验、鉴定后,认为无保留必要的,应当向死者亲属送交《尸体处理通知书》。死者亲属逾期不办理丧葬事宜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主管公安机关派员强制处理尸体,费用另一当事方预付。

  境外来华人员尸体的处理,应当尊重死者家属或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的意愿。尸体在当地火化的,应当由死者亲属或者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提书面申请后,方可进行。尸体运送出境的,由死者家属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按照我国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按下列时限作出:

  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

  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须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上述规定分别延长5日、15日、 20日。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依据和理由,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交有关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县上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决定书》,分别送交申请人和原责任认定部门,原责任认定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后,应当在5日内向各方当事人或者代理公布重新认定决定。

  交通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处罚应当在损害赔偿调解前进行。

  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前吊销其驾驶证。

  第三十七条 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违章行为、事故责任和事故后果,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吊扣驾驶证合并执行不得超过18个月。

  第三十八条 对机动车驾驶给予吊销驾驶证处罚的,由裁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裁决书和驾驶证送驾驶员现籍车辆管理部门执行。

  需对现役军人拘留处罚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提出建议,移送军队保卫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被处以吊扣、吊销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裁决之日起计算。

  吊扣驾驶证处罚期满,交通事故处理未结案的,应当发还其驾驶证。

  第四十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进行处罚时,其他当事人超过3名的,处罚裁决书可口头告知其他当事人,并作好记录。其他当事人有复议要求的,应当向其送交裁决书复制件。

  第六章 赔偿调解

  第四十一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须在交通事故办案人员主持下进行。调解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

  第四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期限内,只调解两次。调解时须制作调解记录。

  第四十三条 交通事故办案人员通知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参加调解时,一般使用书面通知。口头通知的须记入调解记录。

  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须事先通知交通事故办案人员,请求变更调解时间;无正当理由不到或者调解中途退离的,计为调解一次。

  第四十四条 调解参加人: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

  (二)交通事故伤亡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

  (三)交通事故车辆所有权人;

  (四)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人员。

  上述人员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准参加调解,一方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四十五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须向交通事故办案人员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四十六条 调解中,当事方更换调解参加人的,连续计算调解次数和时间。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调解的,调解时限中断。

  第四十七条 调解重大、复杂交通事故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须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八条 调解中,调解参加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未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要求的,不予调解。

  第四十九条 确定抚养人时,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提供有抚养关系的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应当要求其公证。

  第五十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制作调解书时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事故简要案情和损失情况;

  (二)责任认定;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赔偿费给付方式和结案日期。

  交通事故办案人员不予转接赔偿款项。但是涉外事故除外。

  第七章 涉外事故处理

  第五十一条 境外来华人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本规定,但调解时可以采用单方调解方式进行。

  第五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发生交通事故的境外来华人员履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本规定所规定的义务。对不履行的,可按规定阻止其离境。

  第五十三条 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处理。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四条 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轻微和一般事故,可由一名交通事故办案人员处理。

  执勤的交通警察在事故现场处理轻微事故时,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五条 造成轻微和一般交通事故,应当给予当事人当场处罚的,按照当场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需要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时,办案人员可当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达不成协议的,制作调解终结书,分送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不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处理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交通事故案件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区公安厅、局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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